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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0-09-24 16:01:53   浏览:1490次

我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并明确子女、父母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在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诸种类型中,只有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他们相互之间才享有继承权。扶养关系的成立是继父母子女间享有继承权的基础。


一、形成扶养关系的情形

扶养指的是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广义上来说,包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针对继承法“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中的扶养应作“抚养、赡养”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司法部就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的复函》中认为“称扶养较赡养与抚养为概括”。因此,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存在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并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三种情况。三种情况中只要存在一种就应当承认扶养关系成立。


依据法律的规定,继父母子女间享有继承权是因为形成扶养关系而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其权利义务消灭,则彼此间享有继承权的基础也不复存在。在上述形成扶养关系前两种情形中,如果继父母离婚,是否会导致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进而是否会导致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的消失呢?这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的消灭

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可因离婚而解除,不必办理其他特定手续,因为这种关系的形成是基于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事实而发生,因此其关系的解除也不需要其他特定的手续。另一种是继父母离婚是否会造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进而导致彼此之间继承权的消除。对此问题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无论继父母离婚与否,继父母子女间的扶养事实和业已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此而自动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彼此之间互享继承权。我国《婚姻法》第27条和36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3月21日《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指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人们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所谓的“不能自然终止”的情形包括了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关系并不因为继父母离婚而解除。


观点二: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是以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婚姻为前提的,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当继父母的婚姻关系解除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姻亲关系自然解除,双方已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批复本意是为了保护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不至于导致利益明显失衡。虽然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了,但继父母将继子女抚养成人这一事实不能消失。继父母年轻力壮时抚养继子女成人,付出了心血和汗水,继父母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时,曾经受其抚养成人的继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扶助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述两个批复仅是本案这类情况下,继父母向曾被其抚养成人的继子女要求赡养扶助的法律依据,并不构成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曾受继父母抚养成人的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法律依据。继子女的继承权建立在扶养关系形成的基础之上,而继子女对与生父母离婚后的继父母,即使相关法律认定他们之间的姻亲关系并不随着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而全部解除,也应当认为他们相互之间继承依据就消灭了,因此,继子女不应当继承与继父母的遗产。若继子女在继父母离婚后,继续与继父母来往并履行了赡养义务,在继父母去世后虽然无权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但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之规定,主张分配遗产。


观点三:认为虽然继父母离婚并不导致继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解除,但继父母只有在对继子女尽了扶养义务之后,才享有对继子女遗产的继承权;反之,继子女只有对继父母尽了扶养义务之后,才能作为继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并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从立法精神来看,“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所享有的继承权是一种附义务的继承权。该规定的立法初衷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继承权益,但根据该规定内容,只要继父母一方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即可在双方之间形成扶养关系。也就是说,它只强调继父母一方对继子女须尽法定义务,没有要求继子女一方对继父或继母须尽法定义务,并以此作为取得继承权的条件。这显然不合理也不完全符合继承法的宗旨和立法精神,客观上导致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称。因此,应当依据民法的公平合理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调整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产生的法理基础。我国继承法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时,主要依据当事人自己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而进行,而扶养关系则是贯彻继承法中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直接体现。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是确认自然人继承权的基本出发点,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继承案件的重要依据。由于继父母子女间既非婚姻关系,更无血缘关系,因此,扶养行为自然而然应当成为确定其有无继承权的重要依据。在确认继父母子女继承权时应当作为非常重要的考量依据。


针对继父母离婚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纠纷,在司法审判中亦有不同的判决,以下列举几个判例:


1.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7民申30号民事裁定书: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赵某(继母)与冯金洪(生父)在1997年4月7日离婚,离婚调解书明确了各自子女归各自抚养,此后赵某与冯翼(继子)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的规定,赵某作为对冯翼尽到抚养义务的继母,应认定为冯翼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审判决认定,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利,源于以继父母的身份尽到抚养义务的事实,该事实一经产生即客观存在,不应受其后的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动而影响,并无不当。本案中赵某对冯翼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赵某具有法定继承权,庄丽娟、冯舒然认为赵某不具备法定继承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查明:杨生枝与刘某的母亲朱小芽结婚后,杨生枝、朱小芽、刘某三人即共同生活,是时刘某未满12周岁。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杨生枝与朱小芽曾有短暂离婚、再复婚情形,之后共同生活至2013年12月27日杨生枝与朱小芽离婚。杨生枝与朱小芽离婚后,刘某与杨生枝仍有联系。2016年,杨生枝曾到刘某工作地上海市游玩。2018年3月7日,杨生枝去世。杨生枝的丧事由其弟弟、妹妹操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期间杨生枝与刘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继父与受其教育抚养的继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亲生父子关系的有关规定,不因继子之母与继父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因此刘某有权继承继父杨生枝的遗产。本院认为,刘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杨生枝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继父杨生枝在刘某未成年时对其进行了照料和抚养教育。刘某与杨生枝之间因继父子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因其生母朱小芽与杨生枝之间婚姻关系解除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仍适用亲生父子关系的有关规定,故刘某作为继承人主张继承权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查明:杨仕成与苏玉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杨1、杨2系苏玉莲与其前夫共同生育,杨3系杨仕成与其共同生育。苏玉莲与杨仕成结婚后,杨1、杨2随苏玉莲和杨仕成共同生活,并将户口迁移至杨仕成住处。杨仕成与苏玉莲于2014年3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后杨1、杨2随其生母苏玉莲共同生活。杨仕成于2016年8月因病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杨仕成与苏玉莲的婚姻关系于2014年解除,并不必然造成杨仕成与杨1、杨2长达多年的继子女关系随之解除。杨3仅以杨仕成与苏玉莲离婚为由,否定杨仕成杨1、杨2的继子女关系,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杨1、杨2系杨仕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与杨3一起参与杨仕成遗产的分配。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原判认定唐某与罗某母亲1992年结婚时,罗某尚不足8岁,且此后一直跟随唐某、罗母共同生活。2003年3月18日唐某与罗母离婚时,罗某已年满18周岁。由此可以认定,罗某与唐某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问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罗某与唐某之间的继子女关系并不随唐某与罗母的离婚而解除,双方仍然要继续享受和履行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罗某此后仍在履行其作为唐某继女的相关义务,如唐某病危时,罗某主动为其献血,为其垫付治疗费用。唐某去世后,罗某以女儿身份为其送终等。故,罗某作为与被继承人唐某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女,有权继承唐某的遗产,应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罗母与唐某结婚时,罗某只有8岁,且随罗母及唐某共同生活,在此期间,与唐某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2003年罗母与唐某离婚,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2008年罗母与唐某复婚时,罗某已年满18岁,双方没有扶养事实,未再形成继子女关系,因此,罗某不享有继承权,李某某、唐某甲提出的罗某与唐某未形成扶养关系,罗某不享有继承权的上诉理由成立。


三、思考

《继承法》和《婚姻法》对于继父母离婚后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解除和继承权均没有明确的规定,新颁布的《民法典》对此方面也没有更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上述继承权纠纷亦有不同的裁判结果。总体而言,就前述观点,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除该观点所持的立法精神及法理基础外,还应该考虑到个人意志自由。对于遗产的处理,人们最普遍的想法是把自己的财产留给与自己有血缘关系或与自己亲近的人。现今再婚现象十分普通,曾受继父母抚养的继子女因其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而不与继父母相互往来的现象则更为常态。在人们的普遍意识中,继子女在继父母离婚后,继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就已经解除了,鲜有人会因继父母离婚而通过诉讼去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也不会想到自己的遗产和曾经的继子女还会发生继承关系,故亦不会针对此而立有排除继子女继承权的遗嘱。与此相反,如果继子女在继父母离婚后仍然承担了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继父母在心慰感念之余想将财产留给继子女时,多会通过遗嘱的方式将遗产留给继子女。如果曾受继父母抚养成年的继子女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不与继父母来往,未对继父母的哺育之恩报以赡养之义,在继父母去世后却要求分割其遗产,这既违背被继承人生前对遗产分配的初衷,又与普通社会大众的道德判断相悖。

故此,笔者认为,对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在继父母离婚后彼此间的继承权应为有条件、附义务的继承权,应将其规定和理解为: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或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的继子女享有对继父母或继子女遗产的继承权。

文章来源: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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